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自学考试制度,发展我校自学考试事业,根据《湖南省自学考试试行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自学考试,是对自学者进行以学历教育为主的国家高等教育考试,是个人自学、社会助学和国家考试相结合的高等教育形式。
自学考试的任务,是通过国家考试促进全社会的个人自学和社会助学活动,推进在职专业教育、初高中后专业教育和大学后继续教育,造就和选拔多层次多规格、德才兼备的专门人才,提高全民族的思想道德、科学文化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居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受性别、年龄、民族、种族和已受教育程度的限制,均可参加自学考试。
第四条 自学考试应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方向,讲求社会效益,保证人才质量。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开考条件的实际可能,设置考试专业。为国民提供更广泛的学习支持服务。
第五条 我校自学考试的学历层次,与我校同学历层次的要求在总体上相一致。
第二章 考试组织
第六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主考学校由省教育考试院遴选专业师资较强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担任。我校作为主考学校,在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上接受省教育考试院的领导,参与拟订专业考试计划、课程自学考试大纲、命题和评卷,负责有关实践性学习环节的考核,毕业证书副署签章,组织实施校内外自考助学活动并进行全程监管,办理省教育考试院交办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我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归口继续教育学院负责管理,其具体职责如下:
(一)执行上级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自学考试的文件、规定。
(二)确定自考主考专业和自考助学班办学规模。建立和上级主管部门的业务联系。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学校自学考试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
(四)根据学校可用资源情况,制定年度生源计划,统一发布社会报考和助学办班信息,协助审查考试资格,发放准考证、毕业证并进行教学质量的宏观监控等。
(五)负责全校校内外自考助学点的设置、运行与监管,组织评估指导工作。
(六)接受省教育考试院的委托,组织拟订有关专业考试计划、课程考试大纲,参与部分命题及试卷的评阅工作,负责考点的设置及组考工作。
第三章 开考专业
第八条 我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新专业,一般应在我校已有专业目录中选择确定。如需开考专业目录外的专业,必须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根据教育部高等教育专业目录确定专业名称,规范专业知识结构。申报开考专业,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开考新专业的申请报告
(二)开考新专业的论证材料
(三)开考新专业考试的专业计划、课程设置及使用教材和其它必要的说明。
第九条 我校自学考试新增专业由继续教育学院组织论证和申报备案。
第十条 未经备案的专业不得组织生源办班。
第四章 考试办法
第十一条 自学考试的命题由省教育考试院按有关规定统筹安排,分别采取全国统一命题、区域命题、省级命题3种办法。
第十二条 各专业考试计划的安排,专科为2年,独立本科段(专升本)为2年。
第十三条 开考专业每年举行3次考试。采取学分累计办法,课程考试合格者,按规定计算学分,考试不合格者不予补考,可参加该课程下一次的考试。
第十四条 已经取得国家承认学历的专科生,报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科段的,可免考公共基础课及名称和要求相同的其他课程。
已取得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科或独立本科段学历的人员,报考自学考试同层次的第二专业时,可免考公共基础课及名称和要求相同的其他课程;报考不同类专业的,可免考公共基础课。
凡要求免考课程者,必须按照省考委有关考籍管理规定办理免考手续。
第五章 考籍管理
第十五条 自学考试应考者经报名注册后,省教育考试院和我校即为其建立考籍管理档案。
应考者因户口迁移或工作变动需要转地区或转专业参加考试的,按考籍管理办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自学考试应考者符合下列条件,可以取得毕业证书:
(一)考完专业考试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并取得合格成绩。
(二)完成规定的毕业论文(设计)或其他实践性学习环节。
(三)思想品德鉴定合格。
获得自学考试大学专科、本科毕业证书者,国家承认其学历。
第十七条 符合相应学位条件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毕业生,由我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规定,授予相应学位。
第十八条 自学考试应考者取得毕业证的时间为每年的6月和12月。
第六章 命题与评卷
第十九条 严格执行“考教分离”的原则;命题教师身份要保密,不能参与与所承担的命题有关的任何辅导工作;参加助学、辅导工作的教师不能参与命题。违反保密规定的要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接受省教育考试院交办的评卷任务,成立评卷工作领导小组。各课程评卷组应由具有中、高级职称的该课程骨干教师担任负责人,以确保评卷的质量。评卷教师应是从事本课程教学工作、业务水平较高、责任心较强、作风正派的教师。有直系亲属参加本次考试的教师必须严格遵守回避制度,不得参加本次评卷工作。
第七章 社会助学
第二十一条 凡举办与自学考试有关的各种形式的社会助学活动,应向我校继续教育学院提出申请,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开展社会助学活动的单位和组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托单位承担办学责任。
(二)有比较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必要的管理人员。
(三)有一定的教学场地和设备。
(四)有一定数量的能胜任教学工作的专兼职师资力量。
(五)有稳定的经费来源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八章 考试经费
第二十一条 举办社会助学活动,其学杂费收取标准按上级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执行,不能超标或自设项目收费。
第二十三条 举办助学活动获得经费收入由我校与助学单位根据合作办学协议分配,助学单位必须加强对经费的管理,不得透支或挪作他用。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如与国家教育部或省教育厅有关文件规定不一致的,以国家教育部或省教育厅的有关文件规定为准。